《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已于2018年8月24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由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各开发区(园区)建成区以外的农村牧区。
第三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旗区人民政府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生态环境、农牧业、林业、水务、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综合执法等业务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等单位理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奖励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人居环境治理的法律和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并有权对损害村容镇貌和对环境造成污染卫生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全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旗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编制规划、制定计划应当与农村牧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相协调,与城镇、开发区(园区)、旅游区、工矿企业、公路铁路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相统筹,与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城乡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自身的需求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第十三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牧区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牧区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维护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所有权人能自行管理或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五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人居环境治理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内容:
第十八条 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模式,村镇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近的村镇,应当将农村牧区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嘎查村收集、苏木乡镇转运、旗区区域处理的模式;地处偏远、人口分散的嘎查村,可采取户分类、嘎查村收集、嘎查村转运的分散治理模式。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二)嘎查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嘎查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牧区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旁边的环境干净整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二十三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废弃陈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封闭管理。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牧区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六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依据农村牧区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垃圾污水,推进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污水治理。
距离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较近的村镇,应当将生活垃圾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镇,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嘎查村,能够使用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设施、拉运至就近污水处理厂、化粪池等多种形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牧区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根据人口规模,按照技术规范合理建设公共厕所,推广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农村牧区厕所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污水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二十九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村镇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开展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反法律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第三十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牧区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牧区延伸,在有条件的农村牧区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保证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进科学施肥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方式,推动可降解农膜和标准农膜使用以及废旧地膜回收利用,实现农牧业绿色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鼓励秸秆打捆或者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养殖户。弃用秸秆应当就地还田。
第三十四条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牧区养殖粪污、过剩秸秆、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地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旗区人民政府指导村容镇貌管理相关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村容镇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村容镇貌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点,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背景和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
(一)苏木乡镇、嘎查村临街、迎路建筑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相对统一,保持干净整洁,破损墙体及时维修;
(四)新建镇区道路和村内道路时,应当保证雨水排放,同步建设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或者预留空间。
第四十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在村庄内部和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第四十一条 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划定公路两侧汽车修理、餐饮住宿等场所的车辆停放区域,保障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备、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备的设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证整洁、卫生。有条件的村镇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设,不得临街临路搭建缺少有效遮挡的棚圈。
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灭鼠、灭蚊、灭蝇、灭蟑活动,消灭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和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已经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并处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牧区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的,由生态环境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旗区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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